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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的国际比较研究
税务研究发布时间:2025年07月24日 09:29:59

(网经社讯)作为互联网时代最具代表性的新经济形态,平台经济在推动国家经济转型升级、创新经济发展新动能、助力贫困地区精准脱贫以及畅通经济内外循环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要“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这为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指明了方向,同时也对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提出了新要求。总结我国平台经济发展历程,深入分析其发展逻辑,并借鉴国外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的实践经验和做法,为完善我国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提供全面智力支持,将具有深远意义。

一、我国平台经济的发展现状及税收征管实践

(一)平台经济内涵

1.平台经济的概念。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研究所撰写的《平台经济发展观察(2024年)》,平台经济是指以平台为主要载体,以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通过信息技术连接、汇聚和整合多类经营主体及资源,并基于互联网平台组织起来的各种经济活动的总称。

与传统平台相比,数字平台采用了数字技术,在交易规模、信息数量、地域范围及提供个性化服务等方面突破了传统平台的局限,从而得到广泛普及,并极大方便了人们的生产生活。但是数字平台与传统平台仍具备一些相同特征,例如,都具有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效应,都存在双边或多边市场,都能够产生有价值的内容,等等。

2.平台经济的特征及其对税收征管的影响。在数字平台中,数据的快速流动和大规模社会化协作相互作用,推动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形成了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等经济特征以及双边(多边)市场、网络外部性等市场结构特征相互交织的复杂形态。这些特征对税收征管的影响有以下四个方面。

(1)规模经济对税收征管的影响。在平台经济中,随着平台用户数量的增加,平台边际成本降低,边际收益增加。在平台经济税收征管中,规模经济表现为网络物理设备所支撑的大规模无实体的数字化远程交易,特别是跨境贸易中无须设置常设机构的交易对税收管辖权产生的影响,以及国内生产经营地与消费地不一致对区域税源结构和税收管辖权产生的影响。

(2)范围经济对税收征管的影响。传统经济的行业界限泾渭分明,跨界合作相对较少,而数字平台打破传统行业界限,促进大规模跨界合作和创新。在平台经济税收征管中,范围经济表现为大规模跨界合作导致的行业边界模糊化和商品交付服务化,使原来的税目税率划分及相关政策出现适用难的情况。

(3)双边(多边)市场对税收征管的影响。双边(多边)市场的特性要求平台企业在制定价格策略和服务标准等方面需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在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中,双边(多边)市场的特性表现为对公平税收征管提出了更高要求。

(4)网络外部性对税收征管的影响。在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中,网络外部性表现为数据要素化、经营主体微粒化、用户参与价值创造显性化以及雇佣关系灵活多元化所带来的税收问题。

(二)我国平台经济的发展现状

2023年,我国平台经济经营基本面有所好转。在营业收入方面,我国市值排名前10名的上市平台企业总营业收入为3.6万亿元,同比增长12.7%,增速由降转升,较上年增长6.2个百分点。分企业来看,除京东网易营业收入增速小幅下滑外,其余企业营业收入增速均实现由降转升,如携程营业收入增速上涨最多,同比增长122.1%,其次是拼多多、贝壳,分别同比增长89.6%、28.2%。

(三)我国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实践

平台经济从商业模式的角度而言,根据其连接的不同主体,主要涵盖了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消费者(B2C)和消费者对消费者(C2C)模式。

1.B2B/B2C模式的税收征管。阿里巴巴等为代表的我国典型B2B和B2C平台作为第三方贸易平台,为买家和卖家提供交易场所(见图1,略)。

在B2B和B2C模式下,纳税主体包括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的经营者。该模式下涉及的主要税种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增值税。

2.C2C模式的税收征管。C2C的运营模式是将平台两端的个人联系起来。以滴滴出行为例,滴滴出行网络平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平台”)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具体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即以向打车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销售额,适用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向消费者开具发票。对于司机个人,则需根据其是否与滴滴平台签署劳务合同来区分,将其收入分别归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或“经营所得”,并由税务机关委托滴滴平台代征相应税款(见图2,略)。

二、平台经济税收征管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一)平台经济税收征管面临的机遇

1.有助于税收更好地服务于宏观经济治理。平台经济汇集了海量涉税数据。这些数据具有高度的真实性、精准性和可信度。它们不仅能反映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状况,还能描绘出经济社会发展的运行情况,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宏观经济治理。

2.有助于实现征纳双方的信息对称并提高税收征管效能。与通过线下渠道获取交易各方的数据信息相比,基于平台的线上交易更有利于税务部门直接、及时、准确且完整地获取经营主体的交易信息。此外,这种方式也有利于税务部门从其他第三方获取纳税人的相关涉税信息。这不仅有助于促进税法遵从度的提升,也有助于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3.有助于推动税收征管制度创新。一方面,随着网络货运、网络直播等平台经济新业态的不断涌现,传统税收征管模式正在经历创新,逐渐形成与这些新业态更加适配的税收征管模式;另一方面,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多种数字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有助于促进税收征管的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

(二)平台经济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

1.自然人纳税人剧增亟需创新税收征管模式。数字平台的出现进一步打破了企业内部和外部的界限,使以公司制为代表的组织结构逐渐松动。平台企业提供了交易、物流、支付等基础设施,较大地降低了商业门槛,催生出零工经济、共享经济等新经济业态,为大量的小微企业和创业者带来了商业机会。这些变化在税收方面表现为纳税主体的分散化,尤其是自然人作为经营主体的数量显著增加。如何在降低其纳税遵从负担的前提下,在政策上更好地体现量能负担和公平原则,并在征管上更有效地推动依法纳税,日益成为税收政策制定者和监管者面临的重要难题。

2.对公平法治的税收环境提出了更高要求。由于平台经济具有多宿性特征,经营主体通常在多个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某一地区(国家)税收征管政策的任何“收紧”或“放松”,都可能导致平台之间、经营主体之间以及不同经营模式之间的竞争失衡。此外,线上涉税数据相对透明,而线下交易往往缺乏数字留痕。这就使得确保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之间、线上不同商业模式交易之间的税收公平变得更加困难。

3.对税源的地区分布带来结构性变化。平台经济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税源在区域间分布不均衡的问题。随着数字技术的进步,税收与税源背离的现象变得更加显著。平台经济不仅助推了这种税收与税源背离的趋势,还使这一问题更加显性化、扩大化和复杂化。

三、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的国际实践经验

(一)部分经济体和国际组织的实践经验

1.美国美国平台经济税收征管制度已有数十年的发展历史。从1998年颁布的互联网免税法案,旨在减轻电子商务发展初期的税收负担并鼓励其发展,到2013年市场公平法案授予各州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立法权,以确保电子商务与实体店铺之间的税收公平,再到近年来推行的1099-K纳税申报表格。可以看出,美国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经历了从早期的支持鼓励,到强调税收公平,再到逐步规范化的过程。这一历程反映了美国在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方面的不断调整和发展。

在纳税申报和合规方面,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提醒纳税人,通过平台获得的所有收入,无论是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都需要向IRS申报并缴纳税款。在涉税信息收集方面,随着经济形态的多样化,特别是自由职业者的兴起,美国的非雇员收入比例逐渐增加。为此,IRS推出了1099-K纳税申报表格,以弥补传统W-2表格(用于报告雇员收入)无法涵盖的收入类型。IRS要求支付处理商(银行卡或第三方结算组织,如PayPal、Venmo、Square等)向IRS提交1099-K表格,报告非雇员在1个公历年内的交易情况,具体为收入总额超过5 000美元的商品或服务的支付情况。此外,支付处理商还需向相关非雇员发送一份表格副本。

2.欧盟与美国不同,欧盟本土平台经济的发展相对滞后。然而,面对美国互联网巨头在欧盟市场的强势发展,欧盟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平台经济的税收规则,作为制衡域外平台企业的措施,进一步加剧了平台经济发展中的地缘政治化倾向。

(1)简化平台企业纳税申报流程。2015年,欧盟推出了“迷你一站式服务”(Mini One-Stop Shop,MOSS)。该系统旨在简化向欧盟消费者提供电信、广播和电子服务业务的跨境电商纳税申报流程,允许卖家在1个欧盟成员国申报增值税,从而避免在多个欧盟成员国进行烦琐的纳税申报和缴税操作。基于MOSS的成功运行,自2021年7月1日起,欧盟将其扩展为一站式服务(One Stop Shop,OSS)。OSS不仅扩大了原MOSS的行业范围,从电信、广播和电子服务行业扩展到所有行业的B2C业务,还对货值低于150欧元的进口商品实施了新的处理方式。这些商品可在进口海关环节免缴增值税并快速放行,之后由平台企业在货物出售时(结账过程中)向买方预收增值税,并最终将税款汇总缴纳给税务机关。

(2)围绕数字经济开展增值税一揽子改革。2021年7月1日生效的《电子商务增值税改革实施条例》针对B2C跨境电商推出了以下政策:首先,当货物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来源于非欧盟成员国、货值低于150欧元且卖家在欧盟未设置仓库,缴纳增值税的责任将从卖家转移到平台企业,平台企业被视为供应商(deemed supplier),代替卖家缴纳增值税;其次,推出一站式机制OSS,以简化申报流程,减轻供应商、税务机关和消费者的遵从负担。此外,自2023年1月1日起生效的欧盟税收行政合作指令第7修正案(DAC7),要求欧盟境内的在线商城(如亚马逊)需收集、验证并报告居住在欧盟的销售者的涉税数据。

(3)针对不同的交易模式采取差异化的税收征管策略。针对B2B交易,大部分欧盟成员国实行“逆向征收机制”,即增值税的申报和纳税义务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少数欧盟成员国则采用分割支付机制,在交易支付完成时,款项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在线支付服务提供商分为税款和货款两部分,分别汇入税务机关和销售商的账户。针对B2C交易,欧盟通过创建进口一站式服务,简化征管流程,促进纳税遵从。

3.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二十国集团(G20)及联合国。数字平台经济是数字经济的主要载体和表现形式。目前,应对经济数字化对国际税收规则挑战的多边方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OECD/G20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包容性框架(以下简称“包容性框架”)下的“双支柱”方案,以及联合国牵头的改革措施。

OECD在2018年3月发布了《数字化带来的税收挑战——2018年中期报告》,随后在2019年1月又发布了《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政策说明》,其中提到了“双支柱”方案。2021年4月,美国总统拜登上台后,提出将支柱一的适用范围聚焦于大型、高盈利的跨国企业,不再区分数字经济业务与非数字经济业务进行课税。同月,联合国国际税务合作专家委员会表决通过了将自动数字化服务引入《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第12B条款中,但至今未得到广泛实施。2021年10月8日,136个包容性框架成员就《关于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双支柱”方案的声明》达成共识,接受了在国际税收政策上对数字经济和其他经济业务一视同仁的观点。2023年3月28日,联合国国际税务合作专家委员会批准通过了《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应税所得文本草案及其注释草案。2025年2月,联合国开始就《联合国国际税务合作框架公约》进行谈判,探索包括数字经济税收在内的一揽子改革方案。

4.其他经济体。

(1)澳大利亚。澳大利亚税务局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境外供应商通过数字平台等形式向澳大利亚消费者销售商品和服务的,只要年销售额超过75 000澳大利亚元,就必须在澳大利亚注册并缴纳商品与服务税(GST)。此外,澳大利亚税务局还推出了简化注册和申报程序,以方便这些供应商遵守税务要求。

(2)新加坡。自2023年1月1日起,新加坡税务局要求向该国个人消费者销售和发货并达到一定条件的电商平台履行以下义务:申请海外供应商新加坡GST注册号;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对符合条件的低价值商品(最高400新加坡元)征收GST;定期向新加坡税务局进行GST申报并缴纳税款。为简化征纳流程,新加坡税务局推出了税务门户网站(myTax Portal),使包括海外供应商在内的纳税人能够随时随地进行多税种的纳税申报,简化了纳税人履行其纳税义务的方式。

(3)英国。2020年,英国出台了《2020年财政法》及一系列数字服务税征收指南,宣布引入数字服务税。在税收征管数字化转型方面,英国自2015年起开始探索建立透明、便利的数字化税收征管系统,目标是使每个纳税人都拥有安全的数字税收账户,以便为其提供个性化服务。2020年,英国财政部发布了题为《政府的十年战略:构建值得信赖的现代税收管理体系》的报告,启动了长达10年的税收征管数字化转型进程。自2024年1月1日起,英国皇家税务海关总署开始执行《国际信息交换手册》,要求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数字平台向英国皇家税务海关总署报告卖家的涉税信息,并与其他国家税务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4)法国。法国是首个对数字服务税进行立法的国家。2019年,法国政府颁布了《开征数字服务税暨修改企业所得税降税路径法》,规定对全球年收入超过7.5亿欧元且在法国收入高于2 500万欧元的科技企业,就其来源于法国的在线平台服务、中介服务和基于用户数据的广告服务收入,征收3%的数字服务税。由于征收门槛较高,只有谷歌、苹果、脸书、亚马逊等美国科技巨头的数字业务被纳入征税范围,引起了美国政府的不满。时任美国总统特朗普启动了针对法国的“301调查”,并对法国商品实施报复性关税惩罚。

(5)印度。2016年,印度开始实行针对数字经济的均衡税(即对海外平台企业提供服务征收的税),采取预提所得税模式进行源泉扣缴。对于在印度单笔交易超过10万印度卢比,或年收入超过100万印度卢比的非居民企业,其在境内的在线广告、提供数字广告空间设施或服务收入需缴纳6%的均衡税。根据印度2020年财政法案,如果非居民企业在印度的年销售额超过2 000万印度卢比,其在线广告服务、销售电子商务运营商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等收入需缴纳2%的均衡税。

(二)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的国际经验总结

1.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各经济体在制定平台经济税收政策时,普遍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尽可能对现行税制进行改造以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确保线上线下交易在税收待遇上的一致性。例如,支柱一方案不再区分数字经济与非数字经济业务。

2.逐步完善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措施。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措施并非一步到位,而是随着平台经济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完善的。例如:美国早期对平台经济实行了较宽松的税收征管措施,但目前则强化了对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OECD、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分别发布了“双支柱”方案和税收协定范本第12B条款,以规范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

3.实行简捷便利的征管规则。尽管各经济体在平台经济税收征管上存在差异,但都体现出对税收征管技术的创新、纳税申报流程的简化以及差异化征管策略的运用。例如:欧盟推出了“一站式服务”,简化了税收申报流程,为平台经济参与者的纳税申报和缴纳提供了便利;澳大利亚等国也对平台经济参与者提供了税收便利化措施。

4.重视涉税信息收集及税源管理。各经济体都非常重视平台经济税源的管理和监控,主要通过赋予税务部门收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和支付方涉税信息的权力来实现这一目标,并将数量众多且经营数额较小的平台企业的纳税义务转由平台履行。例如:美国要求支付处理商提交1099-K表格;欧盟除了收集平台涉税数据,还对B2B和B2C交易采取了不同的增值税处理方式,体现了税收征管的灵活性和针对性。

5.注重跨国税收协作。平台经济不仅涉及国内业务,还涉及跨国业务。欧盟、OECD、联合国等在跨国税收协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形成了多项国际税收合作方案。OECD在国际税收领域扮演着引领者的角色,通过制定“双支柱”方案、《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等一系列国际税收方案和标准,为各国政府提供了重要的政策参考和合作框架。欧盟计划在2025年通过指令,要求数字平台运营商自动交换有关平台上销售者的信息,包括身份、收入以及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从而提高税收透明度。2024年11月27日,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国际税务合作框架公约职权范围》,涵盖“数字化经济的征税”等内容,并将为此展开为期3年的政府间谈判。

四、完善我国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的建议

各经济体对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经历了从早期的宽松监管,到目前强调规范征管的发展过程。通过借鉴税收征管的国际经验和做法,本文对完善我国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提出以下建议。

(一)健全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的税收制度

1.增强税收中性,完善增值税制度。针对平台经济下商品交付服务化、实物商品数字化、行业边界模糊化、价值创造多元化等特征,应梳理并统一线上线下具有相同价值的数字产品和实物产品的征税标准,如电子书与纸质图书、硬盘与云存储、在线电影与传统电影等。同时,需关注各国跨境小额包裹的进境税收政策,优化我国对跨境电商海外仓的税收政策。

2.助力技术创新,优化企业所得税制度。尽管“双支柱”方案并非专门针对数字经济,但它可以缓解经济数字化带来的跨境交易税收挑战。建议及时推进“双支柱”方案下15%最低税率和多边税收公约与国内企业所得税制度的衔接,研究降低最低税规则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影响;进一步整合优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探索出台可退还税收抵免等新型优惠政策。

3.注重简化减负,健全个人所得税制度。对于平台经济(如零工经济、网络货运、网络直播)等新业态存在的纳税主体小微化、分散化、海量化,以及工种细分庞杂、大规模网络协作等特点,可采用“简税制、宽税基”的思路实施税制改革。一是扩大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的范围,并相应降低最高边际税率,避免因扩大综合所得范围而导致税负上升;二是对经营所得等收入,允许扣除成本费用以及其他合理支出;三是出台配套政策指引,明确界定“经营所得”的适用范围和判断标准,作为网络主播、货运司机等灵活用工征管的参考指南。

(二)完善平台经济税收征管规则

1.强化税务部门涉税信息收集等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第三方协税义务的规定较为原则,难以准确辨识平台交易中复杂的纳税主体、多样化的收入形式和特殊的交易模式。这也是平台交易容易出现逃避税问题的关键原因。借鉴国外税收征管数字化改革经验,强化第三方承担协助义务的范围和强制性,有助于增强税收征管效率,减少税收逃避、税收歧视等问题,提升国家财政汲取能力和国际税收竞争力。协助义务和纳税义务的设置应当以不超过第三方的纳税遵从管理和负税能力为限度,第三方的协助义务不区分线上线下,应尽可能减少对市场竞争的扭曲,以鼓励创新和公平竞争。建议采取以下具体措施:一是尽快推动出台并实施“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的行为;二是要求第三方支付公司(包括网络支付机构、第三方结算组织、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机构)对于超过一定数额的支付信息,向税务机关报送;三是针对平台经营者中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纳税义务改由平台履行。

2.加大支持零工经济发展的改革力度。鉴于零工经济、网络货运等行业从业者数量庞大且代开发票需求量较大等现实因素,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将目前“反向开票”的试点范围扩大至所有需要开票的平台企业,实现“支付即开票”,以解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缺失等问题;二是允许零工经济中的自然人直接使用个人纳税识别号申报缴税,而无须额外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成为某种类型的商事主体。

3.提升税收征管智能化水平。为应对跨区域、大规模协作的数字经济活动,建议采取以下措施提升税收征管智能化水平:一是强化数字化征管和智能化服务,进一步提升线上办税和服务能力,建立全国统一平台,为纳税人提供涉税风险提示、纳税申报、汇算清缴等日常服务,逐步降低对属地管理的依赖;二是积极推行和完善数电发票系统,将发票信息全面电子化并集中处理;三是运用数字化技术进行大数据分析,构建税收风险评估和预警系统,提升对零工、货运等平台企业的事前、事中监管能力,降低虚开发票等税务风险。

(三)加强国际税收合作

1.持续关注美国税改影响。美国新任总统特朗普就职后提出了一系列税收改革方案。这些改革可能会阻碍国际社会在税收问题上达成共识,并对我国企业形成不利影响。因此,应持续跟踪研究特朗普政府税改方案对我国平台企业的影响,减少我国平台企业“走出去”的制度障碍。

2.积极推动“双支柱”有关规则的落地。当前,受美国等国影响,涉及大型跨国企业征税权分配的支柱一实施的可能性很小,但涉及防范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最低税规则的支柱二实施的可能性仍比较大。我国财税部门要进一步跟进支柱二实施动态,广泛征求大型跨国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研究提出我国应对方案,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支持。

3.主动参与联合国国际税收改革方案的制定。在OECD主导的“双支柱”方案落地受阻的情形下,联合国另辟蹊径,专门研究应对数字经济挑战的国际税收规则,并在其主导的税收协定中已有体现。我国财税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参与力度,在《联合国国际税务合作框架公约》制定实施中发挥积极作用,特别是为维护发展中国家税收利益发出中国声音。

4.加强平台经济税收信息交换标准和规范的制定。为防范我国居民企业利用避税地避税或恶意利用低税地减轻税收负担,我国财税部门应进一步加大与避税地和低税地所在国家(地区)签订税收协定或情报交换协定的力度,并用好已有的情报交换协议或《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既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又解决双重不征税问题,同时帮助“走出去”企业解决税收争议。应以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区域经济合作协议以及包容性框架为基础,与有关国家或组织签订协议,健全税收磋商机制,强化平台经济税收征管国际合作。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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